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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發表於 : 2013-09-21, 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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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HKMSOA
如何改善金錢服務經營者與銀行的業務關係, 以及如何利便這類經營者獲得銀行服務。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草案》委員會
金 錢 服 務 經 營 者 獲 得 銀 行 服 務
本 文 件 闡 釋 《 打 擊 洗 錢 及 恐 怖 分 子 資 金 籌 集 (金融機構)條例
草案》(《條例草案》)
如何改善金錢服務經營者與銀行的業務關係,
以及如何利便這類經營者獲得銀行服務。
2. 是否與某些客戶維持業務關係屬金融機構( 包括銀行) 的決
定。在考慮是否與客戶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時, 銀行會考慮多個因
素, 包括有關業務關係會否為銀行帶來風險及銀行管理該些風險的能
力。
3. 考慮到匯款業務的性質, 以及其運作目前不受符合現行國際
標準而實施的打擊洗錢監管措施規管, 從打擊洗錢的角度來看, 匯款
業務經營者一般都會被視為高風險客戶。
4. 香港金融管理局發出的《防止洗錢活動指引》及其補充文件
( 《指引》) 規定, 銀行在管理與被評定為較高風險客戶的業務關係
時, 必須格外審慎並就該些客戶採取更嚴格的盡職審查。《指引》並
沒有規定銀行應單憑某類客戶的業務性質較易涉及洗錢活動, 而設定
服務限制或拒絕提供服務。銀行如決定中止與某名客戶的業務關係,
應合理行事、就關閉戶口提供充足的通知期並盡可能解釋如此決定的
理據。
5. 《條例草案》引入金錢服務經營者發牌制度, 規定這類經營
者須承擔同樣適用於其他金融機構(包括銀行)的客戶盡職審查及備存
紀錄責任。《條例草案》第29 條訂明在沒有牌照的情況下經營金錢
服務屬刑事罪行。在日後實施的發牌制度下, 金錢服務經營者會由主
管當局(即香港海關)監督, 有關的法律依據, 與監督《條例草案》所
涵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法律依據相同。
6. 根據《條例草案》附表2 第4(2)(a) 條, 金融機構可以對
《條例草案》所涵蓋的金融機構(包括金錢服務經營者)進行簡化的盡
職審查。金錢服務經營者符合《條例草案》下的發牌條件以及就其遵
行客戶盡職審查的要求的情況接受規管, 將給予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
一定程度的信心, 根據其風險管控及其他政策與金錢服務經營者建立
或維持業務關係。因此, 新的安排有助符合《條例草案》下的要求的
金錢服務經營者獲得金融服務。

財 經 事 務 及 庫 務 局
二 零 一 零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CB(1)881/10-11(04)
http://www.legco.gov.hk/yr10-11/chinese ... 81-4-c.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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