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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知識

在香港這個國際金融中心經營金錢服務經營者及從業員必須對《貨幣兌換商條例》、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等等與行業有直接關係的法例有深切了解外,本協會亦鼓勵同業對香港的法律法規有進一步的理解,以保障公司及個人權益,提昇合規水平及競爭力。

香港法律的來源

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全國性法律

若干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性法律憑藉《基本法》第十八條在香港適用。
根據《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基本法》條款作出解釋,香港法院在引用有關條款時,應以該解釋為準。

《基本法》

《基本法》的性質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儼如香港特區的小憲法,於1990年4月4日公布,並自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區成立時實施。香港特區的所有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及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必須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此外,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

《基本法》的最大特色,便是「一國兩制」的基本原則。在這原則下,香港特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根據《基本法》,所有香港原有法律 (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性法律,除列於《基本法》附件三有關國防和外交的法律外,不在香港特區實施。

中央和香港特區的關係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基本法》,授權香港特區實行高度自治,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區依照《基本法》的規定,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雖然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區有關的外交事務,但授權香港特區依照《基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中央人民政府也負責管理香港特區的防務;維持社會治安的責任,則由香港特區政府承擔。

《基本法》保障的基本權利
《基本法》詳細載列香港特區居民的基本權利、自由和義務。有關權利包括: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權利;言論、新聞和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遷徙的自由;信仰自由及宗教信仰的自由。《基本法》也保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

香港特區的政治體制
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區的首長,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區負責。香港特區行政會議協助行政長官決策。行政長官主持行政會議,並委任其成員。

香港特區政府的首長是行政長官,政府的主要職權包括:制定並執行政策、管理各項行政事務、編制擬定並提出財政預算及法例。

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是立法會而《基本法》有對立法會產生的具體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作出規定。根據《基本法》,立法會的職能主要包括制定法律、通過財政預算及公共開支,以及監察政府整體工作。

普通法和衡平法

普通法和衡平法,主要見諸香港和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高級法院的判決。追溯歷史,至少自十五世紀以來,法官判詞的紀錄已逐步建立一些詳細的法律原則,規管國家與公民之間和公民與公民之間的關係。現時,源自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案例已盈千累萬,形成普通法。有關言論自由、集會自由及免受任意逮捕或監禁的權利,已於三百多年前判定的案例中載列。這些權利現在由《基本法》的條文保障。

普通法最獨特的地方,在於所依據的司法判例制度。案例可以引自所有普通法適用地區,而並不限於某一司法管轄區的判決。《基本法》第八十四條訂明,香港特區法院可參考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此外,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和司法機關有權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

香港制定的成文法

香港絕大部分的現行成文法,都是在本地訂立並載於《香港法例》中。香港很多法例都是根據獲轉授的權力而訂立的,稱為附屬法例。例如,某條例可轉授權力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即行政長官經諮詢行政會議的意見),就條例實施的細節訂立規例。

中國習慣法

部分中國習慣法適用於香港。舉例來說,根據《新界條例》(第97章) 第13條,法庭可以認可並執行與新界土地有關的中國習俗或傳統權益;而在《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 中,中國法律和習俗也得到承認。

國際法

現時已有超過200項國際條約和協議適用於香港。條約在立法施行之前,不算是香港本地法律的一部分,但仍可影響普通法的發展。舉例來說,法庭可引用某條約,以助解釋法例。發展迅速的國際慣例法的規定,也可納入普通法內。

(以上資訊來源:http://www.doj.gov.hk/chi/legal/index.html)

刑事法

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刑事檢控

香港的檢控工作是由律政司司長全權負責。應否對某宗案件或某類案件提出檢控,是由律政司司長及代其提出檢控者決定。

在檢控案情嚴重或複雜的案件或涉及艱深的法律論點的案件時,警務人員及其他執法人員可向律政司司長或律政司刑事檢控科的政府律師徵詢意見。律政司司長在決定是否提出檢控時,會考慮兩點:第一,是否有充分證據支持提起法律程序?第二,如果是有的話,提出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在作出決定時,律政司司長無須受制於行政部門的任何指示或指令。

實際上,簡易層次的檢控工作大多涉及簡單的案件,可由警方或其他調查機關處理,無須律政司司長特別介入,而且所有上述案件均在裁判法院經由高級法庭主任代律政司司長審閱。

陪審團制度

極嚴重的刑事罪案,如謀殺、誤殺、強姦、持械行劫和某些毒品罪行,均由原訟法庭法官會同陪審團進行審訊。陪審團通常由7人組成,但也可經法官下令由9人組成。被告是否有罪,由陪審團決定。法官會籲請陪審團在作出裁決時力求意見一致,然而,陪審團可按5對2或7對2的大多數票作出裁決。

死因研訊的目的是要確定死者的身分、死因和與死亡相關的情況。某些案件必須由死因裁判官會同陪審團進行研訊。至於其他案件,死因裁判官也可決定是否有需要與陪審團一起進行研訊。死因研訊的陪審團由5人組成。

基本法》明文規定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

辯護原則

多項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已透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適用於香港) 第14條的辯護原則,已納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及《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D) 內或被普通法所吸納。《基本法》保證這些權利予以保留,它們是:

•  法庭上人人平等;
•  受獨立無私依法建立具管轄權的審裁機關公平公開審訊的權利;
•  極嚴重案件須由陪審團審訊的權利;
•  假定無罪;
•  舉證責任在控方;
•  以無合理疑點作為舉證的準則;
•  獲迅即詳細告知控罪的性質及因由的權利;
•  獲給予充分時間準備辯方的案;
•  可由律師代表的權利;
•  得無故推延受審的權利;
•  獲得法律協助的權利;
•  到庭受審的權利;
•  傳召證人並確使證人出庭的權利;
•  盤問控方證人的權利;
•  免費獲得傳譯服務的權利;
•  法庭上保持緘默的權利;
•  針對定罪及 / 或刑罰提出上訴的權利;
•  不可因之前被判有罪或無罪的同一罪行再次受審或判罰的權利;以及
•  在候審或上訴期間獲得保釋的權利 (批准與否,須視乎被控罪行的嚴重程度和各有關情況而定)。

(以上資訊來源:http://www.doj.gov.hk/chi/legal/index.html)

香港公司清盤

根據香港海關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指引,第4.4(e)段提及公司清盤,究竟何謂清盤,以下作簡單介紹:

緒言

有關公司清盤的主要法例,詳載於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及《公司 (清盤) 規則》內。

公司清盤的主要目的是:
(a) 確保公司的所有事務已獲得恰當處理;
(b) 解散公司。

清盤方式包括:
(a) 自動清盤,包括:
  (i) 公司成員 (股東) 自動清盤;以及
  (ii) 債權人自動清盤;
(b)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下稱 "法院") 強制清盤。

強制清盤的影響

在清盤開始後:
(a)公司財產 (包括任何股份轉讓或公司股東地位的任何變更) 的任何產權處置,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均屬無效;以及
(b) 公司或任何債權人或股東可向法院申請擱置或禁制進行針對公司的待決訴訟或法律程序

在委任了臨時清盤人或頒布公司清盤令後:
(a) 除非獲得法院許可,否則不得針對該公司繼續進行或展開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
(b) 除非在清盤令頒布前已委任一名臨時清盤人,否則破產管理署署長便會擔任該公司的臨時清盤人;
(c) 若該公司的財產值不大可能超逾200,000元,則破產管理署署長在擔任臨時清盤人時,可委任其他人代替他本人出任臨
      時清盤人;以及
(d) 臨時清盤人將接管該公司,包括其資產及會計紀錄,並會調查該公司的業務

清盤公司董事的職責

當委任一名臨時清盤人或頒布清盤令時,該公司董事的權力即告終止。該些董事必須:
(a)向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交出公司的資產、帳簿及記錄和公司的印章;
(b) 前往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辦公室作會面及提供有關公司的資產和交易的資料;
(c) 在委任一名臨時清盤人或頒布清盤令起計28天內遞交一份已宣誓的公司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 (類似資產負債表);
(d) 在接到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的通知時,出席債權人及分擔人會議;
(e) 在清盤案完結前,繼續與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合作;以及
(f) 如地址有所更改,通知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

董事如沒有履行其職責,例如沒有備存及保留公司的帳簿和記錄,沒有擬備及提交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等,則有可能遭受檢控及被取消其董事資格一段時間。

取消董事資格

如清盤公司董事的行為操守使他不適宜關涉任何公司的管理,破產管理署署長可針對該名董事向法院申請取消資格令。

法院可頒布取消資格令,禁止一個人在任何公司擔任董事一段時間至最高15年期限。

(以上資訊來源:http://www.oro.gov.hk/cht/publications/guidwu.htm)

個人破產

根據香港海關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指引,第4.4(d)段提及個人破產,究竟何謂個人破產,以下作簡單介紹:

緒言

《破產條例》提供一個法律架構,以便:
(a) 債權人向法院提交破產呈請,起訴拖欠債項的個人、公司或公司合夥人;及
(b) 無力償債的債務人向法院自行提交破產呈請。

破產法例的主要目的是:
(a) 收集和變現破產人的全部資產,把其攤分給債權人;及
(b) 調查無力償債的原因,懲罰違反破產法例條文規定的破產人。

破產的影響

在破產呈請提出或法院頒布破產令後,沒有法庭許可,不得對債務人 / 破產人或債務人 / 破產人的資產採取或繼續採取法律程序。

破產令頒布後,破產管理署署長成為暫行受託人。就債務人的呈請而言,如有關資產的價值相當可能不超過200,000元,作為暫行受託人的破產管理署署長可委任任何合資格的人士擔任暫行受託人。

暫行受託人 / 受託人會接管破產人的資產,包括營商破產人的簿冊和記錄。當破產人的資產已歸屬受託人,即使在破產人獲解除破產後,受託人仍有權繼續管理有關資產。至於破產人通常居住的處所,若是他 / 她的資產的一部分,視乎情況而定,破產人可能可以繼續在那裏居住一段時間,以便他 / 她作出其他居所安排和與受託人討論如何把破產人的權益變現。

破產人可能不得從事某些行業,例如律師、產業代理、保險代理和證券交易商或有限公司的董事。按照《銀行業條例》的規定,在銀行界工作的破產人必須通知他 / 她的僱主關於其破產事宜。

破產人的職責

在破產令頒布後和在整段破產期間,破產人必須在調查其破產和變現資產方面,與暫行受託人 / 受託人充分合作。他 / 她必須提供有關其資產和債務、財務交易和其他有關事情的資料。

破產人的職責包括:
(a) 在破產令頒布後,破產人必須盡快前往暫行受託人的辦事處,並在接獲通知後,出席其後與受託人舉行的其他會議;
(b) 把所有資產移交暫行受託人 / 受託人;
(c) 提交一份填妥的初步訊問問卷和一份每月收入及開支評估表格;
(d) 如果是債權人提出呈請,破產人必須提交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
(e) 如果是營商破產人,則必須提交簿冊和記錄;
(f) 立即停止使用信用卡和銀行及其他財務機構的帳戶。不過,在獲得暫行受託人 / 受託人許可後,破產人可開立一個儲蓄
     户口以收取他 / 她的收入;
(g) 不應再取得進一步的信貸;
(h) 不應直接向個別債權人還款;
(i) 出席所有債權人大會;
(j) 按照暫行受託人 / 受託人的評估,從他 / 她的個人收入扣除向其破產產業作出的供款;
(k) 姓名、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地址或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電郵地址 (如有的話) 有任何更改,應立即通知受託人;
(l) 在合理的時間內回應受託人的查詢;
(m) 如果受託人要求他 / 她回港,必須返回香港;及
(n) 向受託人提交周年收入說明書,連同任何有關取得財產的詳情。

註:根據《破產條例》第 83 條,破產人、任何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
  請,而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被申訴的作為或決定,並就此而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

解除破產

以前從未被裁定過破產,而且切實遵守《破產條例》規定的破產人,只要債權人或受託人沒有反對,可在破產令頒布當日起計算的四年後自動解除破產。

債權人或受託人可以根據《破產條例》第30A(4)條所載列的理由對破產人自動解除破產提出反對,這些理由包括破產人不合作、行為操守令人不滿或未能擬備周年收入及取得的財產說明書等。破產延長期不會超過四年。

根據《破產條例》第30A(10)(a)條,破產人已離開香港且在破產令頒布當日尚未返回香港,則其破產期在他 / 她返回香港並將其返回一事通知受託人之前不得開始計算。

根據《破產條例》第30A(10)(b)(ii)條,破產人被頒令破產後,如沒有在受託人指明的日期或期間內返回香港,其破產期不得在他 / 她不在香港期間繼續計算,而是直至他 / 她將其返回一事通知受託人之時方可繼續計算。

(以上資訊來源:http://www.oro.gov.hk/cht/publications/bankguide.htm)

個人資料

根據香港海關於2013年5月29日提供的打擊洗錢政策說明範本,當中提及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以下簡單介紹其保障個人資料原則:

保障個人資料原則

保障資料第1原則:個人資料的收集必須與資料使用者的職能和活動有關,而收集的資料適量便可及以合法及公平的手法收集,並須告知收集的目的及資料的用途;

保障資料第2原則:須採取切實可行的步驟確保個人資料的準確性,並在完成資料的使用目的後,刪除資料;

保障資料第3原則:限制個人資料使用於當初收集的目的或直接有關的用途上,否則必須先獲得資料當事人的同意;

保障資料第4原則:須採取切實可行的步驟確保個人資料的保安,免受未獲授權或意外的查閱、處理、刪除、喪失或使用所影響;

保障資料第5原則:制定及提供個人資料的政策及實務;

保障資料第6原則:個人有權查閱及更改個人資料。資料使用者應在指定的時間內依從查閱或更改資料要求,除非條例訂明的拒絕理由適用。

(以上資訊來源:http://www.pcpd.org.hk/chinese/ordinance/ordglance.html)


請注意:以上資訊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