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問題
盡職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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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打擊洗錢條例》),香港法例第615章,已於2012年4月1日起實施,按照打擊洗錢條例,任何欲經營匯款及/或貨幣兌換服務的人士必須向海關關長(關長)申領牌照。關長負責執行金錢服務經營者(即匯款代理人和貨幣兌換商)的發牌制度,以及監督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在客户盡職審查及備存紀錄的責任方面和其他發牌規定的合規情況。 何謂盡職審查? 已往盡職審查主要是由專業人士進行評估,作為衡量一家公司在任何既定市場中經營成功機率的程序,通常應用在收購合併,以及發行債券或證券時。在企業併購方面,收購方會對被收購對象進行盡職審查,以核實收購目標的各項重要狀況。《打擊洗錢條例》對盡職審查措施加以界定,並且訂明金融機構在何種情況下須執行盡職審查措施。《打擊洗錢條例》指出金融機構可按具體情況採取額外措施或採取簡化的盡職審查措施。 根據香港海關"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 (金錢服務經營者適用) (2012年7月)"第4章,客戶盡職審查措施其中包括: – 識別客戶(身份証或護照) – 核實客戶的身份 (面對面核實) – 識別實益擁有人 (公司) – 核實實益擁有人的身份 (公司查冊) – 三個月內地址或住址證明 – 記錄聯絡人電話 – 採用「SAFE」方法了解客戶職業及運作 – 合規主任審批 – 風險評估及背景調查 (可利用第三方盡職審查工具) – 根據公司手冊風險指標,設定開戶的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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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1: | 甚麼是客户盡職審查措施? |
答1: | 措施主要包括: (一) 識別客戶及核實客戶的身份,及 (二) 識別實益擁有人及採取合理措施核實實益擁有人的身份。 |
問2: | 何時必須採取客户盡職審查措施? |
答2: | (一) 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之前 (二) 進行總值涉及相等於HK$120,000或以上的非經常交易之前 (三) 進行總值涉及相等於HK$8,000或以上電傳轉帳的非經常交易之前 (四) 懷疑客戶或客戶的戶口涉及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時 (五) 懷疑過往為識別客戶的身份或核實客戶的身份而取得的資料是否真實或充分時 |
問3: | 如身份核實在建立業務關係後30個工作天後仍未能完成,應如何處理? |
答3: | 根據《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指引")第4.7.8段,應暫時中止與客戶的業務關係及避免進行進一步交易。 |
問4: | 金錢服務經營者必須具備適當風險敏感措施,以識別政治人物,甚麼是政治人物? |
答4: | 按照《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第615章)》 附表:2的釋義,政治人物是指(a)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擔任或曾擔任重要公職的個人 - (i) 並包括國家元首、政府首長、資深從政者、高級政府、司法或軍事官員、國有企業高級行政人員及重要政黨幹事;但 (ii) 不包括第(i)節所述的任何類別的中級或更低級官員;(b) (a)段所指的個人的配偶、伴侶、子女或父母,或該名個人的子女的配偶或伴侶;或 (c) 與(a)段所指的個人關係密切的人。 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把政治人物定義為「現時或曾經在外國擔任主要公職人員的個人,例如國家或政府首長、資深政客、高級官員、司法人員或軍官、公營機構的高級人員及政黨的要員,而與政治人物的家庭成員或與其有密切聯繫的人存有業務關係,所涉及的信譽風險跟與政治人物本身有業務關係相若。有關定義不包括上述的任何類別的中級或更低級個別人士。」 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第6項建議說明,就政治人物而言,除了執行一般的盡應盡努力措施外,金融機構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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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5: | 金融機構最低限度應每年對所有高風險客戶進行多少次覆核? |
答5: | 根據指引第4.7.13段,每年應對高風險客戶的狀況進行一次覆核,並在認為有需要時對有關狀況進行更頻密的覆核,以確保備存紀錄反映現況及相關的盡職審查資料。 |
問6: | 美國財政部外地資產管制辦公室 (OFAC) 是一個甚麼的機構? |
答6: | OFAC 根據美國外交政策和國土安全目標,制定和實施針對特定國家、恐怖分子、跨國毒販和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有關人員的經濟貿易制裁措施。OFAC 規定,對出現在其定期發佈的名單上的個人和組織,OFAC 有權禁止交易並凍結資產。對於違反凍結命令的個人和組織,該機構有權對其進行重罰。 |
問7: | 有關金融制裁制度與金錢服務業有何關係? |
答7: | 香港的金融制裁制度適用於所有人,而非只限於金融機構。金錢服務經營者應留意,根據《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第6章的規定,金錢服務經營者應設立貯存根據《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聯合國制裁條例》及美國總統行政命令第13224號所指定的個人及實體名單的資料庫,以便對機構的客戶及交易進行監察及檢視。本協會會員可透過本網站的香港海關資訊或香港海關網站得悉最新相關資訊。 |
問8: | 根據《打擊洗錢條例》那些機構被定義為金融機構?這對客戶盡職審查有甚麼含意? |
答8: | 金融機構指 (a) 認可機構; (b) 持牌法團; (c) 獲授權保險人; (d) 獲委任保險代理人; (e) 獲授權保險經紀; (f) 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或 (g) 郵政署署長。 《打擊洗錢條例》界定可對金融機構進行簡化盡職審查,簡化盡職審查是指無需執行全面盡職審查措施,實際上是指金融機構無需識別及核實實益擁有人的身分。 |
問9: | 公共機構是否包括國營企業?可否對國營企業的附屬企業執行簡化盡職審查? |
答9: | 金融機構可對由對等司法管轄區政府全資擁有的國營企業執行簡化盡職審查。 如有關企業只由政府部分擁有,簡化盡職審查只適用於企業由政府擁有的部分。至於非由政府擁有的部分,金融機構應識別及採取合理措施去核實該擁有權鏈狀架構的實益擁有人的身分。 |
問10: | 簡化客戶盡職審查是否適用於上市公司的全資擁有/部分擁有的附屬企業? |
答10: | 金融機構可對《打擊洗錢條例》附表2第4條的客戶執行簡化盡職審查,但這並不包括上市公司的全資擁有/部分擁有的附屬企業。 但是,金融機構毋須識別或核實在全資擁有/部分擁有的附屬企業的擁有權鏈狀架構中的上市公司的實益擁有人。 至於部分擁有的附屬企業,金融機構仍應識別及採取合理措施去核實在其擁有權鏈狀架構內,但與該上市公司無關的實益擁有人的身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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